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范本(非终局与终局)
作者:招聘编辑 日期:2014-10-24 浏览

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惠市劳仲案字〔2009〕0408号

申请人XXX,女,汉族,1XXX年XXX月XXX日出生。

住址,XXX省XXX市东湖区XXX路XXX号XXX座。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XXX分公司。

住所,XXX市XXX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行政人事主管。

委托代理人XXX,管理部副经理。

第二被申请人,XXX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住所,南昌市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第三被申请人,XXX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XXX市XXX区XXX路XXX大厦XXX楼。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申请人XXX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与以上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XXX、第一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审理。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未到庭。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我于2007年6月20日进入第二被申请人处,后于2008年6月调至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月工资为1800元,工作至2009年1月3日。自上班之日至2008年9月5日,三被申请人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09年1月3日,被申请人强行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故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三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三被申请人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元;3、三被申请人按1800元/月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仲裁或者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4、三被申请人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5日的双倍工资12900元;5、三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800元。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

一、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XXX分公司隶属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公司(请见证据1、2);申请人XXX于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1月3日仅与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工资发放单位也是由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请见证据3、12);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XXX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出的XXX市X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实为南昌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与我司无任何关系。

二、我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XXX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XXX是2008年6月24日入职我司,任职XXX分公司行政人事专员,(请见证据3);XXX入职我司以来,不能认真履行行政人事职责,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胜任该岗位,体现在以下方面:《分公司行政人事岗位职责》明确规定,员工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是行政人事的工作职责之一(请见证据4、5)。而作为行政人事专员的申请人,不但没有对其他员工履行好自已的职责,造成入职3个月的员工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请见证据11),还恶意不给自己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手续。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由此给公司带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见证据6);作为行政人事专员,不但不能履行对其他员工进行监督管理,自已还多次违反规定,如:未按规定着装、上班后吃早餐、私自调班或脱岗(请见证据7、8);

2.虽然该申请人在职期间不能胜任本职岗位,但我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依然按《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给予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且该申请人在领取工资时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签收了工资结算单(请见证据9、10)。我司对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1、2、3、5项关于赔偿款的事宜,我司不予认可。

3、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第4项请求, 申请人XXX于2008年6月24日入职我司担任行政人事专员职务,履行员工劳动合同签订的工作职责,我司一贯要求严格遵循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申请人XXX于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9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我司主观意愿,申请人XXX履行此项工作职责,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员工办理劳动合同签订属申请人XXX主观意愿造成。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第4项请求,我司不予认可。

4、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第6项请求,由于该申请人在职时,对社保的办理是其本职工作,申请人恶意不为自己办理社保手续,理应其自己承担责任;并且在公司管理人员因其工作问题谈话时,以此要挟公司。申请人请求事项中的第6项请求,我司不予认可。

其他二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查:2008年6月5日和6日,第二被申请人填写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称:申请人申请人由南昌分公司综合部门人事主管职务变动为XXX分公司行政人事。6月24日,申请人填写第一被申请人的员工登记表,其中内容有:申请人于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在第一被申请人处任人事主管,离职原因为“工作调动”。同日,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的员工入职申明书上签名,申明书要求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熟知并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公司已经告知申请人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规章制度等情况。8月20日,申请人填写第一被申请人的转正申请表,内容有:申请人所在部门为综合部、职务和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入职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次日,第一被申请人签名同意了申请人的转正申请。9月5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申请人职务和岗位为行政人事专员,工作任务见工作职责。2009年1月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申请人,并结算工资和另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给申请人。

另查:第一被申请人排班表显示,只有申请人任行政人事一职;第一被申请人行政人事主管工作职责其中有:负责分公司员工入职、转正、变动、晋升、离职及劳动合同、社保福利等相关手续的办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申请人担任第一被申请人唯一行政人事职务,负责代表被申请人组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职责,但申请人在2008年9月5日前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又未提供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申请人原因的证据,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申请人,申请人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未正确履行工作现职,被申请人未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即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因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申请人入职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因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均为第三被申请人的分公司,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当自2007年6月20日起计算申请人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并计发赔偿金;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赔偿金中予以扣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1800元/月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仲裁或者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和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委仲裁庭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40条、第47条、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47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8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第一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

二、第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已扣减18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对三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裁决书第2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书第1项和第3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XXX

二XXX年XXX月XXX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