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告未严重违反公司规定 法院判决不应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招聘编辑 日期:2014-10-24 浏览
    某运输公司以赵某等六人私分公款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六人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未支持。某运输公司故起诉至单县人民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中赵某等六被告存在完成任务后分配剩余收入的行为,也存在为了完成收入凑钱上交的情况。六人在事发后将所分款如数上交。被告赵某等六人与某运输公司签订的“目标承包合同”中对承包形式进行约定:风险抵押定额承包。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额奖励,欠交扣罚。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可以私分票款。六被告私分票款的行为,显然违反岗位职责,属于违规行为。但是,被告赵某等六人的行为不具有《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违规金额较大,认错态度不好的从重处理”的情节,而属于“违规金额较小、能主动认识改正错误、退赃退赔的从轻处理” 的范畴,亦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故被告赵某等六人的行为虽然违反岗位职责的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违反某运输分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另外,原告对六被告作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制度适用的是2008年职代会通过的《企业职工管理规定》:对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除按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处理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私收票款,截留私分收入……”该“规定”早于《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的时间,且被告赵某六人与某运输公司签订的“目标承包合同”中第六条第6项规定:“严格按照总公司各项专业管理制度和规定办事,因责任造成工作严重影响的,按照公司《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显然,在处理涉案被告适用的规章制度应为《责任追究办法》。原告主张适用2008年颁布的《企业职工管理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赵某等六人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案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为了自身企业的经营,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并给用人单位利益带来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法律亦有规定,但法律在赋予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权利时,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亦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此权利进而侵犯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评判劳动合同能否被解除时,在实体方面必须满足的条件为是否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如若是一般性的违反,我们认为是不应轻易的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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